“吃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650661号“吃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51号

       

      申请人:杭州国茶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0661号“吃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8851号“乞茶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98853号“乞茶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吃茶”与引证商标一、二“乞茶堂”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香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吃茶”指定使用在除“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吃茶”为普通日常用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口香糖”等全部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