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直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602716号“奥直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63号

       

      申请人:宁波奥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2716号“奥直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60344号“奥 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76878号“奥 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11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9832334号“奥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将出具第34556191号“奥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的商标共存联合声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商标共存联合声明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五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本案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奥直卖”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奥”和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文字构成或视觉效果方面存在相近之处,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动画片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