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826662 -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44号 - 申请人:王伟中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826662号“SIG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444号

       

      申请人:王伟中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曙金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26662号“SIG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8006号“SIG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在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水净化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国际注册第1235615号“Sigma Air Util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4683378号“Sig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电炉灶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则我局针对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水净化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炉灶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水净化装置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IGMA”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SIGM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水净化装置以外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