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240550号“金乐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71号
申请人:主父春霖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0550号“金乐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8007号“金乐陶 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6350号“乐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1617号“乐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对“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非金属地板、建筑用玻璃”等商品的复审。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专用权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非金属地板、建筑用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非金属地板、建筑用玻璃”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其它含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