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61663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54号 - 申请人:社口张犂记本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61663号“犂記 L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54号

       

      申请人:社口张犂记本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1663号“犂記 L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93467号“犁记 犁 LIJI SINCE 189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93474号“犁记 犁 LIJI SINCE 189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4631号“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77423号“黎记 LIJI NOOD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89028号“黎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止,目前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7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犂記”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犁记”、“黎记”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商标整体印象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未确定,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五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