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麟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343995号“麟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72号

       

      申请人:李海新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百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3995号“麟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054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9212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51419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90373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及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且未形成其它含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