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8985895号“FARMACI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37号
申请人:深圳朝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多果肤实业(香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谢捷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长安路号楼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8985895号“FARMA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farmacity”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商标响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farmacity”商标所及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临近,且属于同行业,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armacity”商标,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商标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的注册,同时被申请人还将其他国外知名品牌进行抢注,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farmacity”系列商标西班牙注册证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成功申请店铺域名的邮件通知及其他往来邮件;
3、申请人与杭州旺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整店托管服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申请人开通的天猫旗舰店、淘宝、海外官网、FACEBOOK网址及“farmacity”商标的使用证据;
5、申请人举办的天猫活动、直播、销售记录及消费者评论证据;
6、申请人与平潭四只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往来记录及发票;
7、申请人对“farmacity”品牌的使用材料(视频);
8、申请人经营范围及争议商标查询单;
9、被申请人名下抢注商标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farmacity海外旗舰店店铺名片二维码,我局经查询显示,在天猫国际上,掌柜名为farmacity的海外旗舰店开店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公司名为CHAOYUN TRADING LIMITED,主要经营欧美品牌护肤品、精华液、爽肤水等产品。
3、2017年5月18日,申请人与杭州旺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其farmacity天猫国际店铺运营事宜签订整店托管服务合同(天猫国际)。
4、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包括“法玛维他 PHARMAVITAL”、“VIGRX PLUS”、“薇塔贝尔 VITABIOTICS”系列商标,其中VITABIOTICS薇塔贝尔是英国知名营养品供应商,法玛维他是德国保健品牌,VIGRX PLUS是美国领先的男性性功能保健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入驻天猫国际开设了farmacity海外旗舰店,但申请人提交的海外官网截图、facebook页面截图、天猫截图均未显示具体日期,与平潭四只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往来记录及发票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对farmacity品牌使用的视频未体现具体日期,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farmacity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FARMACITY”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farmacity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但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farmacity”并非英文中的固有词汇,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farmacity”标识字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国外知名保健品牌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