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65052号“犂記 L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46号
申请人:社口张犂记本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5052号“犂記 L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11068号“犁记 犁 L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39651号“犂記豆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99709号“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202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犂記”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犁记”,呼叫相同,字形相近,整体印象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