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小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140051号“米小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42号

       

      申请人:北京小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0051号“米小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296662号“米小圈 MI XIAO QUAN”(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17577号“米小圈 MI XIAO QUAN”(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二、申请人对“米小圈”享有著作权,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已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异议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著作权授权合同;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证明文件;3、出版合同;4、实际使用材料;5、所获荣誉;6、网络搜索结果;7、新闻评论。
      经复审查明:1、我局于2019年3月27日做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6128号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一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同为文字“米小圈”,在呼叫、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拥有著作权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得初步审定并无必然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