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通办公 STC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545609号“四通办公 STC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39号

       

      申请人:海盐四通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45609号“四通办公 STC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16414号“石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202279号“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161312号“FREE 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329号“四通”商标、第8556533号“四通建设 SITONG CONSTRUCTION”商标、第28139639号“毕节四通医院”商标、第28148297号“毕节四通医院 BI JIE SI TONG HOSPITAL及图”商标、第29637408号“豪丰和家 四通”商标、第743336号“STONE及图”商标、第7195283号“Stone Logistics及图”商标、第31482092号“ST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相区分。四、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使用材料;2、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1、我局于2019年5月10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于2019年3月12日做出的2019撤W00902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8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4867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经我局于2018年12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5142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四通办公”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四通”、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四通建设”、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或其显著部分“毕节四通医院”、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四通”均含有相同的“四通”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虽为经过一定设计的英文“STCNE”,但仍易被识别为“STONE”,与引证商标八显著部分“Stone”、引证商标十一英文“STONE”在呼叫、字母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