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AZA SK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1497681号“ZAZA SK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29号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21497681号“ZAZA 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ZARA”商标已经在中国核准注册,指定商品为第3、25类,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申请人“ZARA”商标是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第1940860号“ZARA”商标、第G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5类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ZARA”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G973064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了一千多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百度百科对知名品牌的介绍;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申请人“ZARA”品牌介绍;媒体报道情况;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之后。2017年11月24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9年3月13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0、14、20、21、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14类第23386932号“卡地派KADIPPAR”商标、第25类第22763852号“阿玛宾”等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ZAZA SKIN”,与引证商标四“ZAR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ZAZA SKIN”主要识别部分“ZAZA”,与申请人使用的“ZARA”商标字母组成基本相同,两外文均无明确含义,此情况难谓巧合。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第3、10、14、20、21、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14类第23386932号“卡地派KADIPPAR”商标、第25类第22763852号“阿玛宾”等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使用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材料。据此,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