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7495号“tip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755号
申请人:提普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7495号“tip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6271号“Top-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41173号“TOP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发音、含义、显著部分、整体外观、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状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产品介绍图、引证商标二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6月22日被决定在“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电子工业设备;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驳回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在“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电子工业设备;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自动导电嘴更换装置;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自动喷嘴更换装置;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焊炬站;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喷嘴清洁器;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飞溅物清除机;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导电嘴复制机器;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TIG焊条开关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洗机;电焊枪(机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上述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钢丝钳;与弧焊接机一起使用的TIG焊条磨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钢丝钳;与弧焊接机一起使用的TIG焊条磨利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自动导电嘴更换装置;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自动喷嘴更换装置;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焊炬站;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喷嘴清洁器;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飞溅物清除机;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导电嘴复制机器;与弧焊机一起使用的TIG焊条开关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