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6258176号“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京东物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58176号“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01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商标相关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多次被他人恶意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但均未成功,藉此可证实复审商标持续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进行了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资质证明;
2、行政裁定、决定;
3、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银行回单;
4、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
5、商品容器等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明,不能证明商标使用。证据2裁定、决定书,与商标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3绝大多数都是被申请人和加油站的销售合同,没有加油站进行再销售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商品实际进入流通领域,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认。证据5属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地点、来源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主要是“汽油、柴油”,未体现“工业用蜡”商品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9月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煤、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止。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煤、蜡烛、除尘制剂商品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蜡商品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在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4“京东”商标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结合证据5中罐区、厂区、运输车辆等相关照片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汽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汽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酒精(燃料)、柴油、煤油、石油气商品与汽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