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718146号“DAK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49号
申请人:美商大母牛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8146号“DAK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2249983号“Da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11696号“大酒DAW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46478号“DA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42398号“DAKIN SIGN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一尚在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档案信息及流程信息、互联网上对于“DAKINE”、“DALINE”的词源和含义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DAKIN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之一“DAWINE”、引证商标三“DALINE”、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DAKIN”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职业介绍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