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4011478号“米罗莱 Miluol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99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韬鉴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14011478号“米罗莱 Mi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3141号“罗莱 LUOLAI及图”商标、第3913387号“罗莱家纺 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为国内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极为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且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罗莱”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罗莱”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对“罗莱”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一家登记注册在香港的“皮包公司”,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恶意购买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意图通过“傍名牌”的手段,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性外,其代理机构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也具有极强的恶意性,利用自己的专业度去为他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如果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网络介绍;
2、申请人1998-2018年获荣誉证明及资质;
3、申请人2009-2012及2014-2016年审计报告;
4、申请人2014-2017年广告宣传合同、照片、发票;
5、申请人2009-2012年及2014年-2016年销售合同、发票;
6、申请人官网商城网站及商标在产品、宣传彩页及展会等使用证据;
7、申请人及商标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申请“罗莱”、“LUOLAI”系列商标列表;
9、申请人获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
10、申请人2009-2012及2014-2016纳税证明;
11、申请人2009-2012及2014-2017年产品检验报告;
12、申请人维权记录;
13、北京古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已经取得良好的口碑,被申请人对原注册人企业的情况以及商标注册情况了解并不详细,自取得争议商标商标权,被申请人便将商标投入市场使用,现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的主观恶意,没有囤积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观点缺乏证据,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2月11日由户外运动品牌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内衣、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至常韬鉴(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第12408615号、12408711号、12408658号、12408673号商标,鉴于申请人在案未明确针对上述商标适用法条,故本案不将上述商标作为比对对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米罗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罗莱”、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罗莱家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内衣、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罗莱”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权与商号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罗莱”商号在文字构成上还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