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若康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2616596号“阿若康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90号

       

      申请人:扎巴格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2616596号“阿若康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338987号“阿若康巴 ARRO KHAMP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阿若康巴”为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却恶意将该商标抢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已构成恶意行为。三、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对在先注册的“阿若康巴”商标构成了刻意的摹仿,是其进行恶意注册申请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
      一、申请人个人获得各种荣誉的奖状;
      二、申请人获得的央视报道截图;
      三、被申请人投资负责人郑林个人资料及其与申请人的微信通讯记录;
      四、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3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于200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阿若康巴”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人人二手车”、“今日众筹”等众多与国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