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城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1477814号“银城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志鹏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国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同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77814号“银城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499号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经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厦门市同安区康百佳饮用水经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
      2、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图片、工作服图片、送水票图片、送货记录、发票;
      3、产品图片、委托加工合同、发货单、销售单、银联转账记录。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复审商标无关,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图片、工作服图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时间,送水票、送货记录、委托加工合同、发货单为自造证据,销售发票、转账记录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申请人汤志强于201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配料;啤酒”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0日止。2018年10月20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综合考虑证据3中的发货单、销售单、银联转账记录,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水(饮料)、餐用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商品与纯净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配料、啤酒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餐用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矿泉水配料、啤酒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