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ME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7858986号“GEME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吕央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58986号“GEME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88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第11类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吕央芬与丈夫蔡正浩经营的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和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一直在重点推广和使用复审商标。虽然复审商标申请注册在吕央芬名下,但是夫妻两共同经营的方式也符合商业习惯。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及个体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的丈夫蔡正浩的身份证及个体执照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与义乌市志高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复印件;3、2015年至2017年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发票及广告照片复印件;4、2015年至2017年在杂志上的宣传和推广复印件;5、中央电视台英文频道对报道、中文翻译件;6、义乌商贸频道宣传报道;7、与义乌市龙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广告照片复印件;8、2015年至2017年与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义乌购产品服务合同、发票及广告照片;9、被申请人参加义博会的参展发票及展会照片复印件;10、与义乌法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户外广告;11、参加2016年度义乌购十大经营户频奖大会彩页及邀请函及参会照片;12、被申请人与丈夫及所经营的企业获奖情况;13、2018年与义乌市志高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合同、收据及广告照片复印件;14、与义乌市龙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广告照片;15、与义乌市凯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身广告制作结算清单及车身广告照片复印件;16、吹风机等产品照片;17、2017年与义乌市志高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及户外广告照片复印件;18、阿里巴巴后台的交易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打火机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吕央芬与其丈夫蔡正浩经营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义乌市正大电器商行。证据2显示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与义乌市志高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合同三份,其中仅一份合同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该份合同中并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名下不只一枚“GEMEI”标识,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中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广告样件所显示的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显示2015年义乌市格美电器商行与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五份,其中仅一份合同及发票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该份合同中并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商品,同理难以认定合同中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的对应关系。另被申请人提交的义乌购产品服务合同两份内容均显示不清。2016年签署广告合同两份,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商品,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未显示标识。被申请人提交的义乌购产品服务合同,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商品,亦或未显示复审商标。2017年签署广告合同八份,均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仅为杂志图片,在没有合同及发票佐证的情况下,我局难以认定其真实性。证据5为英文报道,被申请人提供的翻译件中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视频中不能体现报道时间。证据7广告合同未提交对应的发票佐证合同的执行情况。证据8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签订的合同显示不清,2016年和2017年签订的服务合同未显示标识。证据9、11被申请人参展情况,不能证明系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0、13、14、15、17均为广告合同,仅凭广告合同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进行市场流通。证据12被申请人及其丈夫的获奖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中“GEMEI”获得十大领军品牌,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获奖的品牌即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6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8所显示的标识为“GEMEI格美”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