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0498710号“定位”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25号
申请人:北京海阔前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特劳特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92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6571086号“特劳特定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定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创意来源;原异议人企业简介;部分杂志刊物中对于引证商标和原异议人企业的报道情况;部分原异议人的广告合同及配套发票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推广宣传,已经具有了自身的显著性与独创性,已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定位”享有合法在先专用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定位”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91459号“定位”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498710号“定位”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教育;培训;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商标“定位”为其权利主体长期使用的商标,是企业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第19691459号“定位”商标的权利主体人非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没有权利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在功能、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定位”,与引证商标“特劳特定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异议人的“定位”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摄影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第19691459号“定位”商标不能作为引证商标的情况,不属于原异议人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