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 NEI TS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6499号“CHI NEI TS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706号

       

      申请人:UNIVERSAL-TAO-GERMANY-STIFTUN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6499号“CHI NEI TS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便于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不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创始人简介及CHI NEI TSANG发展史、申请商标在其他国际获准注册信息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字母商标“CHI NEI TSANG”,可译为“气内脏”,是一种道教研发的治疗方法,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或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理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