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247695号“立方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98号
申请人:郑州立方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零六柒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7695号“立方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在郑州范围内建立起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8920号商标、第9734251号商标、第85852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交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存在使用不规范及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均应当依法撤销其商标权。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截图、百度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一使用情况及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材料、引证商标三工商查询报告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教育;培训;教育信息”。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体育比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