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efb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274号“Biefb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95号

       

      申请人:拜夫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274号“Bief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是以实际使用、经营为需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302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广告宣传材料、合同及收据、出口船运清单、相关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档案、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经审理决定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字母与引证商标均为“Biefbi”,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