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946800号“MONKER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76号
申请人:福建省泰王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集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6800号“MON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1856号商标、第14621611号商标、第27724805号商标、第9126769号商标、第6978820号商标、第6978825号商标、第8614273号商标、第10721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外文“MONKERY”具有其独特的含义,而非宗教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百度百科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MONKER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包含的英文“monkey”字母构成、字母排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MONKERY”可译为“修道生活;修行”,为宗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证据及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