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579631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68号 - 申请人:厦门喜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579631号“51秘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68号

       

      申请人:厦门喜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铂盾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9631号“51秘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9474A号商标、第17792347号商标、第20855709号商标、第5377110号商标、第7568363号商标、第7790441号商标、第7857284号商标、第11427312号商标、第19814947号商标、第21824232号商标、第11788962号商标、第9470242号商标、第22266876号商标、第12452435号商标、第9725903号商标、第9497458号商标、第6495189号商标、第22266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不近似实例与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相仿。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导航仪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放映设备;电开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数字“51”及文字“秘书”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