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647705号“美的美家 MEI DI MEI J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47号
申请人:李庆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47705号“美的美家 MEI DI MEI 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8798号商标、第12603370号商标、第26852421号商标、第32681399号商标、第14426163号商标、第26843719号商标、第5623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现已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援引两组举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之间的差异高度一致,其共存多年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恳请秉承一致的审查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及进货单、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前述决定和裁定均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