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9849688号“喜颂挚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65号
申请人:上海喜颂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9849688号“喜颂挚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喜颂挚礼”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的臆造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75598号“喜颂挚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67310号“喜颂挚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98704号“喜颂挚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98964号“喜颂挚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99081号“喜颂挚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296339号“喜颂挚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一致,将严重误导消费者,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且二者位置相近,“喜颂挚礼”商标在圣诞礼盒、喜饼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喜颂挚礼”店铺及申请人工厂大门照片;
3、“喜颂挚礼”商标的淘宝排名、广告统计截图;
4、百度搜索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页面;
5、被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百度地图搜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地址的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于2013年至2016年间分别由申请人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29类话梅等商品、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的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果汁、豆类饮料、以啤酒为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话梅、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6类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6类印刷品、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模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群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不属于其商标的使用证据,或属于自制证据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体现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