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694328号“同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197号
申请人:比萨特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694328号“同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4783、16965326号“同食轩TONGSH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9647955号“同食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588541号“酮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90612号“同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585463、29585463A号“酮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第8552332号“同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601121号“酮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打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九的所有人商谈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五、六、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已被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九的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等相关证据。
4、引证商标四、七、九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酱;奶酪”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死家禽;蔬菜罐头;腌制蔬菜;奶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式面食;比萨饼”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面包;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馆预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30类复审商品及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