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乐福珠宝ZHOU LE FU JEWEL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6215913A号“周乐福珠宝ZHOU LE FU

    JEWEL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57号

       

      申请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建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6215913A号“周乐福珠宝ZHOU LE FU JEWEL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珠宝首饰主要加工制造中心,在中国珠宝业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周六福”品牌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 LIU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2、被申请人曾是香港周六福公司的授权加盟商,被申请人在明悉申请人“周六福”系列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还注册了“六福六”、“钻石黄金世家”、“老大祥”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2、加盟合同书;
      3、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布图样;
      4、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首饰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手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2016年11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35、36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628072号“金梦福”商标、第10099501号“钻石名匠”商标、第10441082号“港澳六福”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由汉字“周乐福珠宝”、拼音“ZHOU LE FU”及英文“JEWELRY”构成,与引证商标汉字“周六福”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银首饰、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周六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未有相关付款凭证或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故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