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4268号“CE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40号

       

      申请人:MAN ENERGY SOLUTIONS SE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4268号“CE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6818号“cean及图”商标、第11340355号“con”商标、第29797421号“CEON.LTD”商标、第16375995号“ceonn”商标、第6804436号“I CULTURE CON及图”商标、第10656452号“CON”商标、第14004998号“CON及图”商标、第16376067号“ceon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设计细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八提出撤销申请,若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八撤销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船舶和固定设备的天然气和柴油发动机及其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火花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EO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和柴油发动机、发电设备和涡轮机用监测装置、电气和/或电子控制和调节装置;数据传输网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热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EO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2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和柴油发动机、发电设备和涡轮机的数据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CEO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