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8581680号“西岭冰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86号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时光荏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成都荏苒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18581680号“西岭冰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评审期间,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成都时光荏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878号“冰川Bing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02501号“冰川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56618号“冰川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02488号“冰川之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756622号“冰川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2005年至2015年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关联企业2005年至2015年的销售发票;
3、申请人企业及“冰川时代”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相关裁定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冰川”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二、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的裁定与争议商标不同,不应作为参考。且在先已有多件含有“冰川”的商标获准注册。三、原被申请人是基于商业经营需要而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模仿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的恶意,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原被申请人仅仅注册了3枚商标,非申请人所述大量囤积商标。四、争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 在先已有多件含有“西岭”的商标获准注册,足以说明含有“西岭”的商标并不一定具有欺骗性,会导致公众误认。同时,也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损害,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含“冰川”文字商标部分共存案例;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含“西岭”文字商标档案信息。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获得的荣誉;
5、广告宣传方面的合同、发票等证据;
6、产品销售发票;
7、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6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11月6日,争议商标转让予成都时光荏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之后补充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表示愿意承继本案的后续程序。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至八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26740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对引证商标一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汉字“西岭冰川”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均包含文字“冰川”,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给相关公众相互关联的整体印象,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以上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以上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