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众云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855446号“小众云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56号

       

      申请人:安徽泽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曲仁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5446号“小众云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3548号“小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已于2019年3月6日进行变更登记,取消了“知识产权代理”经营项目。综上,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经营范围变更信息;3、申请人的相关证书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将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其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无关的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