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仕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0341851号“名仕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802号

       

      申请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中酿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10341851号“名仕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中国于“干邑白兰地”商品上开始大量使用“名仕”和“名士”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申请人的“名仕”和“名士”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29745号“名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69412号“名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注册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
      4、申请人的“NOBLIGE”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其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为“名士”。在中国,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官网、互联网对申请人的介绍、其“名士”和“NOBLIGE”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的各类促销物品清单及宣传手册;
      3、申请人对其“名士NOBLIGE”、“马爹利”品牌产品做出的宣传推广资料;
      4、2007年-2010年互联网上关于“名士NOBLIGE”产品活动报道;
      5、申请人“名士NOBLIGE”产品的销售发票、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货运单鞍具等销售证据;
      6、申请人举办的“名士NOBLIGE”活动及展会的汇总信息;
      7、国际葡萄酒烈酒研究机构关于“名士NOBLIGE”系列产品的权威销售统计数据;
      8、“名士NOBLIGE”产品的部分获奖证书及照片;
      9、相关决定、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1、被申请人在淘宝网开设的名仕冰酒企业店网页打印件;
      12、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清单及包含“名仕”的商品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8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且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3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20多件商标,其中与申请人“名仕”、“名士”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多达14件,例如“名仕冰”、“名仕冰谷”、“甘邑名仕”、“名仕冰葡”、“名仕风范”等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1、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其商标的恶意,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未对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做出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名仕”、“名士”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多达14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名仕”系列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在先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未对其将“名仕”文字作为显著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