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566367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26号 - 申请人:山西大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566367号“大康M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26号

       

      申请人:山西大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隆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类第36566367号“大康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4186号商标、第35678724号商标、第4080087号商标、第32886119号商标、第346305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驳回,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大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大康”、引证商标三“康大”、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中文“康大”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