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736648号“埃维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014号
申请人:奥维科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6648号“埃维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71815号“埃维柯阀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以及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63180号“埃维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埃维柯”与引证商标二“埃维科”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