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1969305号“天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405号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969305号“天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209号商标、第920681号商标、第3626593号商标、第10174115号商标、第10307087号商标、第31955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外观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在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厕所除臭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净化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厕所除臭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