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971891号“DS牙管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685号
申请人:黔西南州牙管家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71891号“DS牙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7278号“牙管家 TEETH HOUSEKEEPER”商标、第10125987号“冰雪风暴 DS DAIRY STORM”商标、第17890150号“DS+”商标、第20516996号“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牙管家”与引证商标一中文“牙管家”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DS”与引证商标二英文“DS”、引证商标三文字“DS+”、引证商标文字“DS”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