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304510号“新氧懂肌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970号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4510号“新氧懂肌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89691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49460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49607号“新氧NEW&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其他含有“肌肤”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微生物营养植物、医用填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新氧”。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用药、医药制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棉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人用药、医药制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棉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肌肤”,指定使用在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