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7780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15号
申请人:文彦然
委托代理人: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8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56771号“库玛熊 KUMAM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26967号“图形”商标、第21400446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宣告无效,无效宣告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