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莱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3914106号“宜莱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53号

       

      申请人:孙晓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3914106号“宜莱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66971号“宜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二、申请人“宜莱特”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使用意图,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有三百多个商标,远远超出了正常使用需求,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使用的电商平台介绍;3.“宜莱特”商标网店订单及销售记录;4. “宜莱特”商标标签、防伪标识照片及订购订单;5.引证商标产品包装、销售发票及授权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述主张均不成立。被申请人是一家提供服装设计、商品零售、批发、寄卖等服务的综合性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系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日常经营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在先判决、广州宜莱特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83枚商标,多为“宜莱特”、“KM KILO KM&METERS SKANDINAVIEN”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相比较,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和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宜莱特”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标明时间,或未体现“宜莱特”商标,且所有证据均系“宜莱特”商标在灯等照明商品上的使用材料,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使用“宜莱特”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虽然注册有183枚商标,但尚无证据表明系对他人知名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的摹仿,并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