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7797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14号
申请人:文彦然
委托代理人: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9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7435号“图形”商标、第3339760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26967号“图形”商标、第33657486号“熊本熊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虽状态不稳定,但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