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9172707号“INNEVAP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02号
申请人:美国依维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72707号“INNEV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19704号“INNEVAPE ELIQUIDS”商标、第24128603A号“INNEVAP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聊天记录;作品登记证书;电话录音(录音转文字及微信截图);美国Kilo公司的支持声明扫描件及翻译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雪茄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