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7982770号“美加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473号
申请人:肖华平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建生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7982770号“美加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19759号“美加思 MEIJIA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的商品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四、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2.二者经营地址地图;
3.店铺照片及活动照片;
4.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及产品图片;
5.销售发票、授权书、合同;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以在先商标视为在先权利的利益不适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7类地毯、席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人造丝织品、帘子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枕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枕套等商品上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