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79224号“东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26号

       

      申请人:温州东起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9224号“东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5917号“龙质信LONGZH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010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51811号“东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异议申请。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东起”与引证商标三文字“东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音乐文件、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