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987584号“Litho Boost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9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7584号“Litho Boo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43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71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89498号“QUARKB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22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07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并非英语中固有的词汇组合,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并无关联,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由字母“Litho Booster”构成,其可译为“石板印刷增压机”,指定使用在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