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2511735号“小天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09号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511735号“小天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1174号商标、第13686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57431号商标、第4894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或已归于无效,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阻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谷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驳回,在南瓜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小天才”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小天才”、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小天财”、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中文“天才”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糖果)、食用淀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南瓜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