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2887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43838号 -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288742号“康敷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838号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康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1288742号“康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康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54087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9503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6344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67149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66340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649843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856999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康宝”系驰名商标,仍将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明显是非善意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复印件;
      2、关于“康宝”宣传报道资料和广告相关发票;
      3、关于“康宝富贵星KANGBAOFUGUIXING及图”争议商标案例判决书及相关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及“康宝”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及清单;
      5、明星代言“康宝”品牌资料;
      6、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中国轻工总会出具的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明;
      7、“康宝”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
      8、“康宝”商标注册清单及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散热器(供暖)、电炉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煤气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插座、电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冰柜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二、我局于2008年3月5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9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康宝”商标在干燥消毒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6年9月12日早于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九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集热器;暖气片;电加热装置;干燥设备;消毒设备;散热器(供暖);电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煤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加热元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康敷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文“康宝”在文字够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康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太阳能集热器;暖气片;电加热装置;干燥设备;消毒设备;散热器(供暖);电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脚套;电热地毯;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电暖脚套;电热地毯;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康宝”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脚套;电热地毯;电暖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在“电暖脚套;电热地毯;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电暖脚套;电热地毯;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太阳能集热器;暖气片;电加热装置;干燥设备;消毒设备;散热器(供暖);电炉”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康敷宝”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康宝”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暖脚套;电热地毯;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