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968200 - 商评字[2020]第0000043842号 -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968200号“东竹叶青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842号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百年天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1968200号“东竹叶青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在“茶”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3298号“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及产品获得荣誉;
      3、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书;
      4、申请人“论道”茶叶系列产品2003年-2008年主要经济指标及广告宣传费的专项设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成,具备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提交本案大量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包装图片、产品销售票据、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争议商标宣传视频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0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二、我局在2006年6月1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19号相关《批复》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东竹叶青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竹叶青”,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甜食”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综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甜食”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甜食”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甜食”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