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673969号“E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99号

       

      申请人:阿什沃思帕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晨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3969号“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9026号“结果”商标、国际注册第1274657号“END”商标、国际注册第1279047号“END EDWIN AND DENIM”商标、第20303182号“ENDWENZEN”商标、第21313912号“EEND”商标、第3711279号“终结者;XEND:”商标、第14567399号“终结者 XEND”商标、第32714226号“图形”商标、第22971970号“END & 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年权利人已申请注销。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仍为两个主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