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t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7083644号“Leet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920号

       

      申请人:东莞市力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伟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3644号“Leet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5049A号“俪兰 leelan”商标、第16044225号“Leetat及图”商标、第16222339号“Leexan”商标、第28050605号“LE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Leetan”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leelan”、引证商标二的外文“Leetat”、引证商标三的外文“Leexan”、引证商标四的外文“LEEA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