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马电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0909430号“森马电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08号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909430号“森马电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407号商标、第8361813号商标、第9842032号商标、第15017253号商标、第14696663号商标、第22822168号商标、第29486102号商标、第14696625号商标、第294103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显著识别中文“森马”、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九显著识别中文“森馬”(“馬”为“马”的繁体字形式)、引证商标三“森馬”,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17日